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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一答】新冠病毒性肺炎疫情时期 中小企业有关法律政策问答

发布日期:2020-02-13 发布:未知 字号: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企业负有的应急处置义务及法律责任


Q:在本次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法律规定企业应负哪些应急处置义务?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担负的义务包括且不限于:

(一)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二)配合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的与疫情有关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三)按照政府部门的通知停工、停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企业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五)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企业不得安排以上人员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六)不得实施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及其他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七)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八)根据疫情控制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时,企业应予配合;

(九)配合疫情防控乡镇、街道和有关机关完成其他疫情防控工作等。

 

Q:企业违反上述义务可能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如何?

A: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的有关义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主体可追究企业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应急处置义务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有权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企业违反法律及地方政策等有关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刑事责任。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应急处置义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组织或承接聚会、聚餐活动导致他人被强制隔离或感染,企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A: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各省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已相继发布通知,禁止群体性聚餐聚会。若企业违反前述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紧急通知,作为聚会、聚餐的组织者或者聚会、聚餐的场所管理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被强制隔离或感染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新冠疫情时期的劳动用工问题


Q:职工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政府采取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如何支付?劳动合同在该期间到期的能否延长?企业是否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

如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延长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Q: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疑似病人隔离期间或观察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

A: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换言之,劳动者被感染后需要停止工作而隔离治疗期间是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的。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疑似病人隔离期间或观察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尚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疑似病人尚未被确诊,不能被确定为患病,前述期间一般不应当计算在医疗期内。且现已有个别地方政策明确规定“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不计入医疗期”(天津市人社局于2020年01月26日下发的《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据此,企业可根据所在省市区域所属人社局的相关要求,进一步确认疑似病人隔离期间或观察期间是否计入医疗期内。

 

Q:新冠疫情期间,什么情况下企业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A:如职工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等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严重违反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亦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企业复工后,职工非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亦非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因其他原因旷工的,企业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企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需要说明的,违反的规章制度须是企业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如: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等)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企业的规章制度。

 

Q:延长的2020年春节假期,工资如何支付?

A:受新冠疫情影响,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即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三天为延长假期时间)。对于该三天延长假期的性质,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已有个别地方人社局明确该三天延长假期应按照休息日加班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上海市人社局、厦门市人社局等)。现阶段理论与实务界更倾向于认为该三天延长假期应属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的“国家在特殊情况下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故应向职工正常发放工资。

 

Q:春节假期期间加班,工资如何支付?

A:《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中春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初一、初二及初三,2020年即2020年1月25日至1月27日;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为调休假期)。根据《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职工在春节法定节假日的三天(即2020年1月25日至1月27日)上班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职工在春节调休假期(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上班的,应根据法律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

  三天延长的假期(即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参照休息日性质计发工资的情况下,应按照职工在春节调休假期上班的情况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

 

Q:企业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A:受新冠疫情影响,各地相继出台了企业延迟复工的有关文件,文件中基本都要求地方企业不得早于某一时点前复工复产(个别保障公共事业运行行业除外)。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各地方要求的不得复工复产的最后时点止,为延迟复工期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Q:企业延迟复工期间,职工实际提供了劳动,工资如何计发?

A:延迟复工期间,若职工实际上提供了劳动,企业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但延迟复工期间的性质以及工资支付标准各地的规定有所不同所以工资发放标准受延迟复工期间的性质影响目前上海明确2月3日至7日为“休息日”,此时职工提供实际劳动应当发两倍工资;北京规定在家工作期间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工资。对于企业所在地没有明确规定以及确实存在困难的企业,建议企业就调岗调薪需要与职工协商一致。

 

Q:受疫情影响,企业能否推迟发放工资?

A:因企业经营困难,在复工后无法及时发放工资的,可以与工会或企业员工大会协商推迟发放,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推迟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Q:延长假期是否应当计入年休假?

A: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虽然延长假期的性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无论是视为节假日还是休息日,均不应当计入年休假。

 

Q:企业提前复工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A:根据各地出台的企业推迟复工的文件要求,企业违反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提前复工,如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50条规定,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Q:职工返回单位所在地后,是否必须隔离14天再上班?——以北京为例

A:各省市对于复工时间和要求的政策不同,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等文件规定,返京人员在到京前14日内,没有经过湖北地区,也没有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自身体温监测正常;人员家人及共同居住人员健康的,可正常上班,并不强制要求必须隔离14天,但仍需每天早晚自行检测体温。但对于到京前14日内,离开湖北地区或者有过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的返京人员,在到京之日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或者住宿地的社区(村)报告健康状况,于到京之日起接受14日的监督性医学观察,负责监督性医学观察的社区(村)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在观察期结束后,返京人员可正常到岗工作。

其他地区应以地方发布的有关政策和通知规定为准;无规定地区,企业职工系离开湖北地区或者有过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的,建议自行隔离14天后再安排其上班。

 

Q:企业复工后能否统计收集职工个人健康信息?收集哪些信息?发现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如何处理?

A: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于及时返岗的职工,企业有权对职工假期的位置、回程路线、交通工具的具体信息以及是否接触过新冠病毒肺炎病例、到过重大疫情地区等个人健康信息进行收集,以便更好的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疫情的防控工作。发现职工有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要求其接受检查而劳动者不配合时,用人单位可以直接报告当地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但企业无权私自对职工采取隔离措施。

 

Q:企业复工后,不能及时返岗的职工是否可按旷工处理?

A: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2020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企业复工后,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的职工,要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以及与职工协商待岗等方式。企业不得随意以旷工为由处理职工。采取休年假方式的,企业应保留职工申请事假或年休假所提供的证据,包括申请单、通知单、销假单、电子邮件和录音录像等;采取待岗方式的,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间的待遇等有关内容。

对于不愿复工的职工,上述意见则要求企业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职工,可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依法处理。

 

Q:企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A: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4日颁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从事一般性的与新冠肺炎防止无关的工作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中定义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业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产生的突发疾病,无法律依据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享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所规定的相关权利。

 

Q:职工是否可因为企业未提供防护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的用品而拒绝上班?

A:对于一般企业而言,防护病毒的用品(如:口罩、一次性手套、酒精等)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所以员工不能以企业不提供上述防护用品而拒绝上班。

但对于从事生物性毒物作业类工作的企业(如:医院诊所、医废用品运输与处置、有毒动(植)物养殖、生物毒素用品制品加工等),企业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等规定,为职工提供具有防护能力的个人随身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若该些企业未提相应防护用品(包括且不限于:口罩、手套、防护服、防护目镜等),职工有权拒绝上班。

 

Q:企业招录员工时,能否以“曾感染过新型冠状肺炎”或“应聘者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录用?对于曾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肺炎但已治愈,或疑似感染后隔离结束的应聘者,是否可以要求应聘者提供体检证明?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企业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也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否则属于就业歧视,违反法律规定或将承担赔偿责任或遭受行政处罚。

无论应聘者是否曾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肺炎或疑似感染,企业均可统一组织安排应聘者体检,或要求应聘者提供体检证明,以确定应聘人员的健康状况是否符合相关职位的要求。但对于曾被确诊后治愈,或者疑似感染后隔离结束的应聘者,已经接受统一组织安排的体检或已提供体检证明的,用人单位无权强制其进行复检。

 

Q:企业能否以疫情为由,延长员工的试用期?

A:因《劳动合同法》已对试用期的期限和次数作出了明确约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延长试用期相当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两次试用期,违反强制性规范,不论是否经员工同意,延长试用期的行为都属于无效。若用人单位仍向员工发放试用期工资,员工有权要求补发。疫情期间,即便征得员工同意,建议用人单位也要尽量避免延长试用期的情形,可按照法定上限与员工约定试用期。

 

Q:新冠疫情期间如何合规的降低用工成本?

A: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及现各省市出台的政策规定,企业可选择一下方式降低用工成本:

1. 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进一步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稳岗补贴。

2. 就因疫情无法返岗职工,安排其在家办公、年休假、加班倒休等方式。

3. 与职工协商待岗,协商一致后需参照所在地方关于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通常为职工正常工资的60%至80%不等。

4.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根据现各省市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部分地区(如北京等)企业可以不经综合计算工时审批,直接作出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安排,但是应当满足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要求。

5. 确需裁减人员的,不得裁减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劳动者,只能对具备工作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实施裁员措施,同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已经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

 

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


Q:新冠疫情期间,企业合同履行受到影响应如何应对?

A:因执行疫情防控命令或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一)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企业出现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应尽快通知合同相对方,明确告知疫情对企业接收服务或产品、支付款项的影响及其他导致无法按约履行的情况;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二)搜集和保留证据材料。注意搜集和保留有关机关的通知和文件(信息)、采取防控措施的照片或视频;对因在疫情中就诊住院或被隔离、留观的,注意搜集医院就诊证明、隔离证明或街道社区的证明材料等;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三)注意合同履行的跟踪。企业应加大对合同履行跟踪的力度,采取电话、短信或微信等方式详细跟踪具体合同的履行。特别是对于接收货物必须经过严格的验收或质检程序,对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应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四)积极协商提出合理的减免请求。企业要及时向客户反馈受疫情影响情况,或及时了解客户单位受疫情影响情况,合理安排生产经营。通过协商沟通,及时了解对方受疫情影响的程度,判断对方的实际履约能力,提前做好合同履行风险管控。受疫情影响致使停业等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应积极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并请予合理免责。

(五)适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因疫情影响将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甚至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若企业为因不可抗力主张解除的合同一方,则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解除合同,并减小损失发生,协商解除合同具体事宜;若企业为接受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则收到相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不建议单方一味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通知后扩大的损失部分,则由对损失扩大有责任的一方承担。无论是变更还是解除合同,均需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如采取快递方式寄送通知的,须注意在快递单上备注变更/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并留存好快递底单。

 

Q:受新冠疫情影响不能如约履行的合同,是否可以单方解除?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只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并且该事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不可抗力影响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的适用也相对较严格,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在解除合同一方。且合同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并不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免责制约;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也不能免除迟延履行人的继续履行义务。

    企业作为不受疫情影响或守约一方时,应当注意防范合同相对方滥用不可抗力条款,恶意逃避,推卸合同义务或债务。审查相对方是否合法、合理地引用不可抗力条款,主要包括是否达到了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相对方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相对方是否在不可抗力前就已经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等。

 

Q: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进而造成合同迟延履行,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企业能否在其延迟履行合同过程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企业在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本次疫情事件。在疫情形势明朗、防控措施实施后订立的合同,一般认为企业已有相当预期,在无其他因素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系受政府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或者疫情影响企业自身经营不能等客观因素。三、鉴于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至措施解除为社会公知性事实,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可以此为基础,企业亦可自行举证证明其因突发疫情与政府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自身经营不能及恢复经营的期间。

 

Q:因新冠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企业可以找那些机构开具不可抗力证明?是否只要开具不可抗力证明就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A: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哪些机构或组织可以开具不可抗力证明。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开具不可抗力证明是否能够达到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目的,取决于适用的法律、合同约定、证明的内容及证明效力、开具证明的主体等多个因素,并不是企业只要提供了不可抗力证明就可以当然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企业需要开具不可抗力证明文件的,可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管理的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咨询申请(https://www.rzccpit.com)。

此外,2020年2月5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指导纺织、轻工、五矿、食土、机电、医保等六家商会协助有需求的企业,无偿出具因疫情导致未能按时履约交货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自2月5日起,相关企业确有需要的,可向上述商会的有关网站了解咨询后申请开具。具体要求、程序及联系方式,详见以下网址: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http://www.ccct.org.cn/Pub/S/3581/266969.shtml

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  http://www.cccla.org.cn/ShowHotNews.aspx?NewsID=6534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http://www.cccmc.org.cn/tzgg/103924.htm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http://www.cccfna.org.cn/article/通知公告/30255.html

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http://zhengming.cccme.org.cn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http://www.cccmhpie.org.cn/Pub/6325/175829.shtml

 

 

新冠疫情影响下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


Q:国务院及各部委出台了哪些政策扶持中小企业?

A:据不完全统计,为减轻疫情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现北京、上海、苏州、嘉兴、重庆、厦门、四川等多地已经纷纷出台扶持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具体政策文件,在融资、租金、税费、社保、培训、工资等各方面予以降、减、免、缓、返、补,将有效缓解企业压力。

截至2020年2月11日,就本次新冠疫情,国务院及各部委出台的涉及扶持中小企业内容的主要文件有:

(一)税务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二)金融方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财政部发布《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2020〕3号);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14号)。

(三)人社就业方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该通知特别提到“对于已发放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 支持鼓励劳动者参与线上职业技能培训的通知》(发改办就业〔2020〕100号)。

 

Q:新冠疫情期间,企业社会保险缴纳工作如何处理?

A: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方面,各地可采取适当调整或延长申报、缴费期限,开通协议扣款、银行汇兑、网上支付等多种方式进行参保缴费工作。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信息变更、人员增减变动、缴费基数申报、工伤事故快报、待遇申领等业务,可将有关资料加盖单位公章通过传真、邮箱等传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待疫情解除后,参保单位再将有关资料原件报送至社保经办机构存档。

  现各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已陆续出台相应公告,明确具体延长期限,具体可登陆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官网查询。

 

其他


Q:新冠疫情期间,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会议如何召开?

A:新冠疫情期间,确需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在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规定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其中,股东会审议事项中对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决议。

采取电子邮件、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进行会议的,仍需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前通知义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对视频会议、电话会议同步录音录像,电子邮件开会等进行录屏方式留存会议召开的有关资料。会议结束后,还应制作纸质版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文件,由参会人员传递签署或分别签署同一内容文件后寄送企业留存。

 

Q: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A:企业对外进行捐赠,根据自身经营实力和承受能力,确定对外捐赠支出的额度,有效维护股东权益,避免不当的债权债务纠纷。根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故若企业不能履行捐赠协议时,应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

 

Q:就新冠疫情进行了捐赠,企业财政税务如何处理?

A: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企业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参考资料:

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3.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07.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0.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生效日期:2017.1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日期:2004.05.01;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发文机关:劳动部(已变更),生效日期:199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3.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2012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3.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生效日期:1999.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生效日期:2017.10.01;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发文机关:国务院,生效日期:2014.01.01;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发文机关:国务院,生效日期:1995.05.01;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发文机关:劳动部(已变更),生效日期:1995.03.0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发文机关:国务院,生效日期:1995.03.26;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发文机关:国务院,生效日期:2008.01.01;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发文机关:国务院,生效日期:2011.01.01;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发文机关:劳动部(已变更),生效日期:199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4.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生效日期:2015.04.24;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发文机关:民政部,生效日期:2008.04.28。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于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020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2020年2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2月1日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五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2020年2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2020年2月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

      2020年2月5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帮助外贸企业应对疫情克服困难减少损失的通知》;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有关文章

江玲,劳动法在线,“新冠病毒性肺炎疫情时期劳动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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